台版CFC遭指弱化企業競爭力 財政部3大駁斥:誤解一場

▲▼財政部揭牌儀式。(圖/記者陳韋帆攝)

▲台版CFC遭指弱化企業競爭力。(示意圖/《ETtoday》資料照)

記者陳依旻/台北報導

針對攸關企業海外布局的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企業(CFC)課稅新制將在明年上路,被指稱是「弱化企業競爭力」,財政部今(18)日發布三點聲明,強調是一場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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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KY公司有控制力的股東仍可控制股利政策,保留盈餘不分配,不宜豁免適用CFC制度

CFC制度納稅主體為對CFC有控制力之股東,回臺上市或於海外上市之KY公司(CFC),其具控制力之股東仍得透過股利政策之操控,將盈餘保留於KY公司不分配,產生遞延股東稅負效果,應納入CFC制度適用範圍。綜觀國際間採行CFC制度國家,未因CFC公開發行上市而予以排除適用,爰我國CFC制度未豁免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符合CFC制度立法精神及國際立法體例。

二、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且未造成重複課稅問題

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而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於盈餘發生年度課稅,未來CFC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且CFC境外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扣抵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之應納稅額,並提供處分CFC股權得調減所得額等避免重複課稅機制,以防杜我國納稅義務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無CFC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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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舉例,我國甲公司投資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A公司持有100%股權,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Y1年度A公司之CFC盈餘為新台幣1億元,甲公司應依CFC制度認列CFC投資收益1億元,並就該部分所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千萬元。

嗣A公司於Y2年實際將前開Y1年盈餘分配予甲公司,甲公司獲配之1億元不再重複計入Y2年度所得額課稅,且A公司分配股利予甲公司時,依所在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甲公司得於Y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日起5年內申報扣抵其應納稅額。

三、外界建議將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自CFC當年度盈餘排除,財政部正積極蒐集意見後審慎評估

我國CFC制度係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財報盈餘為計算基礎,且儘量減少調節項目,使納稅義務人免因CFC制度重新計算盈餘,以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考量金融資產通常於短期內會經常交易,倘就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調減CFC當年度盈餘,短期內即須加回,可能徒增處理程序;惟財政部刻綜整各界意見及參考其他實施CFC制度國家做法,審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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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說明,考量我國特殊政經環境並衡酌國內企業對外投資態樣,我國CFC制度明定CFC轉投資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得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排除,俟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或股利年度,以實際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已較OECD及鄰近國家規定更為寬鬆。

財政部表示,目前OECD及各國均積極健全反避稅措施,國際間已有五十多個國家或地區採行CFC制度,包括美國、日本、韓國、德國、法國、義大利、紐西蘭及澳洲等,顯見國際間普遍採行CFC制度防杜跨境避稅。

我國施行CFC制度,係依立法院院會之附帶決議,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報奉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採行之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