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代理主委陳耀祥(圖/記者屠惠剛攝)
記者陳世昌/台北報導
NCC快馬加鞭修法引進「授權費爭議強制仲裁」,已敲定下周舉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之四修正草案》公開說明會,新法除了修改原55條內容,再新增4配套法條,明訂NCC認有損害訂戶權益、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NCC代主委陳耀祥表示,近年來有線電視授權費越吵越兇,主要是來自新進系統業者所佔的比例最高。根據立委林俊憲整理的資料,今年前10個月NCC立案的爭議調處案即多達39案,是歷年最高紀錄。
▲有線電視爭議案統計108年迄10月爆增為39件。(資料提供:立委林俊憲,圖/記者陳世昌攝)
NCC每個月都在忙著協調系統與頻道代理商爭議但紛爭化解效率很低,一方面是頻道代理商在現行法令並非NCC規管行業,NCC僅有的紛爭調處功能也沒有強制力,只能賣老臉當和事佬請雙方不要吵架,如果雙方談不攏最終還是要進入漫長訴訟,可能對觀眾收視權益造成影響。
陳耀祥表示,修法推動的新制不是任意性仲裁,而是希望在某些條件之下進行的強制性仲裁,將在下一波廣電法修法時提出紛爭解決機制。立委林俊憲也表支持並認為,有線電視過往的「恩怨情仇」非常複雜,NCC若無適當公權力,很難介入處理。
▲富邦MOMO親子台10月2日晚上無預警對「北都有線電視」斷訊(圖/網友提供)
NCC表示,提出的草案是參酌加拿大廣電傳輸規則(Broadcasting Distribution Regulations SOR/97-555) 第十二點爭端解決程序 (Dispute Resolution)之強制仲裁規定,及援引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強制仲裁之規定,增訂訴訟外爭端處理機制。
NCC提出的草案重點包括: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損害訂戶權益、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二、調處或仲裁期間,系統經營者應以原條件維持頻道上架,頻道供應事業應以原條件繼續授權播送,雙方均不得任意斷訊。
三、當事人應於仲裁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各自提出一定數額之授權條件費用,交由仲裁委員會擇 一作成仲裁判斷。
四、仲裁委員會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東森電視、來電視25日晚間開始在畫面上預告10月1日起停止供應節目訊號給「北都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圖/網友提供)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或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代理商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處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一項有關授權條件費用之爭議,調處不成時,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他方當事人,取得其書面同意後,交付仲裁。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損害訂戶權益、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調處或仲裁期間,系統經營者應以原條件維持頻道上架,頻道供應事業應以原條件繼續授權播送,雙方均不得任意斷訊。
第一項所稱頻道代理商,指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委託或授權,將受託或授權之頻道,依約定條件, 單一頻道或組合頻道方式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播送或傳輸之事業。
第五十五條之一 (新增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交付仲裁之申請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應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五日內自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主任仲裁委員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有關仲裁委員之遴聘與解聘、資格條件、選定與解除、遵行規範、仲 裁與調查程序、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之二(新增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擇期召開仲裁會議,於三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仲裁委員會逾前項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當事人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五條之三(新增條文)
當事人應於仲裁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各自提出一定數額之授權條件費用,交由仲裁委員會擇 一作成仲裁判斷。
當事人之一方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授權條件費用者,仲裁委員會得以他方當事人提出之 授權條件費用作成仲裁判斷;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中央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第五十五條之四 (新增條文)
仲裁委員會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對於前項之仲裁判斷,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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