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經營權之爭,備受學界關注。(圖/免費圖庫pixabay)
記者李蕙璇/台北報導
公司法權威教授、東吳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莊永丞表示,他並不贊同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可以單獨行使監察權,恣意地召集臨時股東會。
而公司監察人於必要時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必要性判準」,莊永丞建議法院不妨以股東會未召集與董事會業務執行有無違反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做為判斷依據。假使兩者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即欠缺監察人行使監督權的條件,自無取代董事會而自行召集股東會的必要。
莊永丞指出,他注意到近期數家上市櫃公司的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欲改選全體董事。到底「獨立董事」依法是否具有「個別」、「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限?而《公司法》中提到的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可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的該必要性判斷準則為何?提出以下分析與見解。
莊永丞認為可以就「獨立董事可否單獨召集股東臨時會」與「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判準」的二部分,來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的法律爭議。
獨立董事可否單獨召集股東臨時會?
1、 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
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常會每年至少由董事會召集一次而股東臨時會,得於必要時召集之。除董事會外,公司法亦明定少數股東及監察人,在一定要件下,得為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為監察人之主動召集權。實務上監察人只要是為了公司利益之「必要」即可召集之,不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前提條件,若監察人違反該條規定而召開之股東會,法院認為此情形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有無主動召集權?
經濟部認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審計委員會成員即可個別召集股東會。
然而,此一函釋見解似忽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獨立董事成員並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因此,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限,應不得單獨行使監督權的,仍以合議制為必要。
從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6項復規定,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
更重要的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公發公司之監督機關,係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並非擇一設置「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才是公發公司之監督機關,審計委員會之成員並非監督機關。因此,莊永丞對於經濟部函釋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可單獨行使監督權(個別召集股東會)的見解,持相當保留的看法。
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判準
對於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判準,實務見解聚訟盈庭,莫衷一是。有法院見解認為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而董事會有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認定;而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監察人按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應以公司發生重大事項,須藉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合公司利益;且必須審慎裁量公司之利害關係後,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始為相當,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
此外,經濟部見解則認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必要性是否該當,顯然屬於當前我國經營權爭奪雙方法律戰攻防之焦點。如果判準不明,任由監察人恣意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無所限制,勢必造成公司治理法制之失靈及資本市場投資人之浩劫。
莊永丞還進一步分析說,必要性之判準或許可自股東權內涵與董事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面向切入。
股東權限之內容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前者指股東以自己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後者共益權是指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之權利例如表決權、查閱權等。股東會之存在,除了作為經營階層商業判斷的問責機制外,也提供股東行使其股東權限之平台。
若公司董事無正當理由不為或不能召開或公司章程明文賦予股東會得行使股東會權限之事項而公司董事卻恣意杯葛股東會之召開。因此,公司董事將違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股東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自應負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之責。
也就是說,當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判準,可由董事有無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損害之虞加以認定;倘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與否,與董事忠實義務無涉,即欠缺由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監察人便不得任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召集股東會。
莊永丞強調,我國審計委員會是參酌英美法制為降低審計事項之代理成本所設之監督機關,避免利益衝突情形而架空監督權限。
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審計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成員有準用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確保監督之客觀公正性。
獨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第202條之業務執行權,亦可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行使監督職權。然不論獨立董事擬行使何一權限,皆必須以合議制為之,始符合我國公司法下第202條董事會作為決策機關及我國證券交易法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立法意旨。
尤其在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的涵攝上,千萬不可忽視國會刻意讓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不準用公司法第221條單獨行使監察權之立法目的。
因此,莊永丞說他並不贊同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可以單獨行使監察權,恣意地召集臨時股東會。
至於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於必要時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判準,莊永丞建議法院不妨以股東會未召集與董事會業務執行有無違反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做為判斷依據。倘若兩者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即欠缺監察人行使監督權的條件,自無取代董事會而自行召集股東會的必要。
▼東吳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莊永丞教授。(圖/記者李蕙璇翻攝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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