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興電工前董事長江義福。(圖/記者李毓康攝)
記者廖婕妤/台北報導
上市機電廠中興電(1513)因雲豹甲車案,遭法院判決沒收近21億元,原董事長江義福處5年10月刑期,引發中興電股價重挫;全國最大「獵地案」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案,法院判沒收200億元,這幾起案件讓外界關注到犯罪所得不當沒收如何衡量其輕重。《當代法律》雜誌主辦「犯罪所得及中性成本論壇」中,針對「犯罪所得沒收的性質」及「犯罪所得沒收的計算」議題,引起與會的律師、學者廣泛討論。
當代法律雜誌總編輯暨高雄大學法學院教授廖義銘表示,沒收性質究竟為何,重點並非如何對沒收新制條文進行解釋適用,而是立法論的問題。沒收的目的是為了增加國庫收入?抑或衡平當事人間的權益?從立法論而言,應思考如何立法才能達成沒收目的。
東吳大學林書楷教授及萬國法律事務所陳誌泓律師均認為,憲法法院以犯罪所得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不具刑罰性質,故均應以此為解釋基礎,以避免侵害行為人或第三人固有財產。
林書楷指出,為避免沒收新制被論為違憲,沒收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即沒收應僅限於犯罪所得利益沒收,犯罪行為支出成本沒收,並不合理。
▲《當代法律》雜誌主辦「犯罪所得及中性成本論壇」 。(圖/當代法律提供)
陳誌泓表示,刑法未明確規定犯罪所得沒收該如何計算,且考量犯罪所得沒收救濟管道有限,我國實務就犯罪所得沒收於法理上就是否扣除成本的認定,恐有侵害行為人或第三人固有財產疑慮,同時,林坤賢律師也呼應陳誌泓看法,上述這兩個案例,司法界應積極適用過苛條款。
政大法學院副教授黃士軒則表示,犯罪所得的沒收,與犯罪所得在實務上扮演的角色有重要關聯。然而,關於沒收目的中,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與剝奪財產效果的正當性,兩者間亦陷入循環論證的謬誤,沒收性質與目的並不清楚,值得再檢視。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謝煜偉教授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在犯罪所得沒收計算時,最高法院指出若將該交易所得全數沒收,於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認有牴觸過度禁止原則,即可適用過苛條款來扣除成本。但該最高法院判決在沒收第三人財產,判斷有無過苛條款適用時,只用到「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這一個法定減免事由,實際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還有「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這三個過苛條款事由。
謝煜偉認為,應運用合憲性判斷精神,大幅放寬過苛條款適用,就算中性成本扣除不用過苛條款,在後階段也可適用過苛條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法定減免事由,避免沒收新制有被論為違憲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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